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奮群 被上訴人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命上訴人遷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第5886、5887、5888、5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5、6、7、8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20,658元本息及代墊之水電費與管理費388,033元本息,二者合計608,691元本息,暨自10
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10,329元,是本件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220,658元本息,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110,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代墊水電費與管理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38,933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250,900元+代墊水電費與管理費388,033元=13,638,933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32元,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徵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198,048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688元,尚不足3,344元(132,032元-128,688元=3,344元);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
032元,尚不足5,016元(198,048元-193,032元=5,016元)。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起訴程式均有不備,且其情形非不得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第4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上訴人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16元、第三審裁判費198,048元;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44元,上訴人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核費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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