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相對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零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必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167,0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49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雖相對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惟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上級法院廢棄確定,債權人即相對人無從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