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理因竊盜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理因竊盜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雖迄未表示意見(聲字卷29、31頁),然酌以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 素行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江俐陵
附表:確定判決案號宣告刑備註1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206號黃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上開1判決所處拘役55日,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⑵.上開1、2判決所處拘役55日、40日,經本院111年聲字1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2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1674號黃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1683號黃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