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原告 鄭佩伶 被告 李正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正畬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0號、6575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770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告訴人鄭佩伶部分),係於前開案件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
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