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辛○○被告 亨偉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台北市○○街○○○巷臨6之17號被告丙○○原住台北縣○○鄉○○村○○街○○號7
壬○○原名: 陳倈 庚○○原名:陳彥
號9樓麗保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方連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原住新竹被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被告永榮興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庚○○、丙○○、 陳倈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美金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分別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麗保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榮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所列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庚○○、丙○○、陳倈得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庚○○、丙○○、陳倈得、麗保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庚○○、丙○○、陳倈得、方連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庚○○、丙○○、陳倈得、崇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庚○○、丙○○、陳倈得、永榮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陳彥羽 、丙○○、陳倈得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及93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1億元之範圍內,就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於現在(包含過報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亨偉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起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請求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184,040元,並均有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亨偉公司於94年6月2日再邀同被告陳彥羽、丙○○、陳倈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並自94年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5筆,金額共計13,255,500元,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亨偉公司就前開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如附表㈠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亨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彥羽、丙○○、陳倈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清償之責。
㈡另原告執有由被告麗保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以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1,809,000元之支票乙紙,及由被告方連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683,500元之支票乙紙,與由被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687,500元之支票乙紙,暨由被告永榮興有限公司所簽發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1,487,600元及以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1,113,600元之支票各乙紙。前開支票均經被告亨偉公司背書,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前揭被告既分別為發票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契約書、借
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情節,可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經票據法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亨偉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
陳彥羽、丙○○、陳倈得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被告亨偉公司、陳彥羽、丙○○、陳倈得連帶給付借款12,878,450元、美金184,0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又被告麗保國際有限公司、方連有限公司、崇盛科技有限公司、永榮興有限公司分別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亨偉公司為背書人亦如前述,是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麗保國際有限公司、方連有限公司、崇盛科技有限公司、永榮興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算之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綜上,原告之前揭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