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4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凡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0000000人被告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凡德有限公司(下稱凡德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日邀同被告 王顏素心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34%計付(現為6.3%),借款期間則至96年7月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凡德公司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被告清償未果,計凡德公司尚積欠本金2,213,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而系爭授信約定書則係93年6月30日即簽立,是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立時系爭債務尚未發生,而系爭授信約定書未明示包含未來之債務,是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就系爭債務即無適用餘地,就系爭債務自應予催告,始生遲延利息,且縱有一期未清償,亦不得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借據第5條固約定有違約金,惟系爭借據僅有被告用印,形式及實質上均係單方意思表示,非正式書面契約,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不符,原告無權請求違約金,原告並應就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凡德公司於93年7月1日邀同被告王顏素心、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被告就凡德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王顏素心及乙○○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確為其等所為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4頁),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借款有無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適用?原告原告可否請求違約金?如可,其金額為若干?原告起訴主張之利率與系爭借據約定有無不同?
六、經查:㈠被告固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乃於系爭借據簽立前所為,且未
明示包含將來債務,故該約定書第5條規定就系爭債務即無適用餘地。然查被告凡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王顏素心)前於93年6月14日即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填具授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借款500萬元以為營業週轉金,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貸款運用暨償還計劃書,有授信申請書及貸款運用暨償還計劃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凡德公司於93年6月30日填具系爭授信約定書時,即已知該授信約定書之簽立係為嗣後被告凡德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為之,參酌系爭借據第8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及一般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益見系爭授信約定書確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就系爭借款自有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採。
㈡被告復抗辯系爭借據僅有被告用印,核屬單方意思表示,原
告不得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民法第250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可知違約金之約定,於兩造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時,即已成立,要無待以書面為之,即非以書面之訂立為要式行為。是系爭借據雖僅有被告等用印,惟觀諸其等係將系爭借據交予原告,而原告亦已依約撥款予被告凡德公司等情,堪認兩造就彼此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包含違約金之約定,已達成合意並有效成立,否則原告要無借款予被告凡德公司之理,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核屬單方意思表示,與上開民法違約金規定須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符,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亦難憑取。
㈢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係約定:「…如有左列第一款到第
五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0、40頁)。而被告復不否認其確有於95年4月間未按期繳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視為全部到期,且毋庸事先催告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凡德公司至95年4月24日止,尚欠本金2,213,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據原告提出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基準利率表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其主張屬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利率與系爭借據約定不同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3,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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