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甲○○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12月4日業已解散,尚未選任清算人,原告遂於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以其全體股東即丙○○、戊○○、己○○、丁○○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即丙○○已於95年6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非得為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本院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己○○業已到場為訴訟行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及於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8日邀同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利息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3.35﹪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10月29日起已逾一個月以上未繳款,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已積欠按年息5.84﹪計付之利息共28,674元,經原告於96年4月10日收回16,466元後,尚有12,208元之利息未獲償;另被告尚欠1,020,000元本金及自97年3月20日起之利息(目前為年息
5.98﹪)、違約金未清償。㈡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該公司業務不甚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戶交易查詢、存款帳號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對此並未爭執;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各為400元、400元、400元,共計12,2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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