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黃永泰 原名 黃建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一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永泰(原名黃建榮)於民國88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迄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83,343元未給付,其中178,994元為消費款,2,849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
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139,373元餘款,其中本金為138,916元,違約金457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
6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算,按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50元,共計7,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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