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4項亦分別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處以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8日7時48分許,於臺北市○○○○○道路中興橋匣道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該處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波測速儀器測得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依前述條例、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97年9月28日7時48分時值颱風風大雨大,路面積水,路面濺起之水花造成駕駛人無法看到突然由時速60公里轉為50公里之速限標誌,以致被照相取締之違規。警察當局不察當時之狀況,只是說明照相機械之優良或說標誌之清晰而將異議人提出之陳情以礙難同意,不符免罰要件退還,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法院重視情理優於法之概念,給予不處分符合社會之正義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前開時間,行經
放置有固定式雷達波測速器之前開路段,時速為66公里,且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等情,復有經雷達測速器所攝得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惟查卷附之違規查詢報表,
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汽車於97年9月13日亦曾於前開路段超速遭舉發,顯見異議人並非第一次行經舉發路段,其對於舉發路段之速限自應知之甚詳。又異議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一般駕駛人均應知悉,且為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亦會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自應隨時銘記在心,況本件違規地點已屬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本即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然其竟在自稱為風大雨大之颱風天,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車,顯然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自不得以「路面積水,路面濺起之水花造成駕駛人無法看到突然由時速60公里轉為50公里之速限標誌」為由而主張免罰。另前開路段相機是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且該照相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有效期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舉發之照相亦無錯誤之情形,是異議人之異議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汽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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