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臺中市政府」均更正為「臺南市政府」,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裕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68號偵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造成告訴人 杜宜軒 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蕭裕星男57歲(民國52年10月31日)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星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三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26分許,行至臺三線375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煞停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杜宜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騎乘於蕭裕星前方,因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蕭裕星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致杜宜軒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蕭裕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宜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智翔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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