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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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管閎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管閎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世傑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某時,由管閎信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封面拍照傳予「張世傑」使用,並待命等候「張世傑」之人通知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而「張世傑」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8年
6月5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劉家穎 佯稱:其詐領健保局保險費云云;其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家穎,向劉家穎佯稱:要幫其報案,要幫其轉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一隊小組長 黃明浩陳國良 隊長,並表示現在案件已由新北地檢署 王振浩 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該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王振浩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家穎,向其佯稱:其不可以出國,其參加疑似詐騙組織,帳戶不能有存款怕其捲款偷渡至國外,所以要暫時凍結其名下存款,交由國家保管云云,使劉家穎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2時31分許,至臺東縣關山郵局,自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臨櫃匯款至管閎信之本案郵局帳戶。嗣「張世傑」再指示管閎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6月11日13時18分許,至臺中嶺東郵局提款76萬元;另於同日13時42分20秒起至43分4秒止,至臺中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4萬元。管閎信將本案郵局郵局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予「張世傑」之人,並自「張世傑」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劉家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述提領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管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劉家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
6月5日12時許接獲自稱健保局的人打給我表示我詐領健保局保險費,之後他說要幫我報案,接著有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嘉慶 警官的人打電話來說這個案子他無法處理,要幫我轉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一隊小組長黃明浩,自稱是小組長的人向我表示要在幫我轉接陳國良隊長,並表示現在案件已由新北地檢署王振浩檢察官調查,會再與我聯繫,後來有自稱是王振浩檢察官之人表示我不可以出國,說我參加疑似詐騙組織,帳戶不能有存款怕我捲款偷渡至國外,所以要暫時凍結我的存款,交由國家保管云云(見警卷第7頁),足以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家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4頁),故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張世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並非居於集團主導或管理地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表示就刑度部分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前為粗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張世傑」,有從「張世傑」處取得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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