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71、424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2855號、第2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楷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秦楷明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某交友網站認識姓名不詳、自稱「 李飛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向秦楷明表示需其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然依秦楷明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秦楷明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李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秦楷明之陽信銀行帳戶,秦楷明再依「李飛」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李飛」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飛」或其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孟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楊政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 游雨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魏勝明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朝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胡珈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秦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予「李飛」,且依照
「李飛」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李飛」或其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上認識「李飛」,他說他做生意需要帳戶,但因為他的帳戶有問題沒辦法使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再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且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和交付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某交友網站認識自稱「
李飛」之成年人,「李飛」向被告表示請其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被告即將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李飛」。再由「李飛」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李飛」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李飛」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李飛」或其指定之不詳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5卷第211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孟鈞、楊政諺、游雨霖、魏勝明、林朝龍、胡珈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471卷第11至14、15至17、19至20頁,士檢偵17595卷第15至20頁,偵12094卷第39至40頁,偵12855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頁,偵29018卷第3至4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對帳單1份(見偵424741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王孟鈞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偵424741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楊政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偵424741卷第15至30頁)、告訴人游雨霖提出之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士檢偵17595卷第95至105頁)、告訴人魏勝明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12094卷第41至54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9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199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17595卷第159至167頁)、110年1月5日陽信總業務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4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秦楷明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1份及提款監視器照片3張(見偵12
094卷第103至111頁,偵12855卷第121至133頁)、告訴人林朝龍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份(見偵12855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胡珈熏提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018卷第11至2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8971號函暨ATM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段及機台編號1份(見偵29018卷第30至33頁)、提領監視器照片共6張(見偵29018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李飛」,當初他跟我說他做車子買賣,因為帳戶有問題,需要請我提供帳戶,他再請我幫忙領錢,以及把款項交給他派來的人,我當時是抱著幫助朋友的心情,我不知道他帳戶有什麼問題,他只有大概說他有欠錢,但詳情我不清楚;我也沒辦法提供這些來收錢的人的聯絡資料,他們都是拿了就走,也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證明文件,也都沒有進行清點;我現在已經聯絡不到「李飛」,我也沒辦法提出我和他聯繫的相關內容或「李飛」的照片,我登入網站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金訴298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訴620卷第49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飛」僅為網友關係,其對於「李飛」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個人背景等均無所悉,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依被告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上開借用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李飛」之任何對話紀錄、聯繫資料,僅空言辯稱其係受網友「李飛」欺騙云云,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⒊況且,即便被告所辯屬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年近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187卷第233頁),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述其依「李飛」指示提款再交付予其不詳之人之行為,次數甚多,且其亦不了解「李飛」何以需要商借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268卷第47頁),然而金融帳戶不可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再者,被告上開行為期間橫跨數日,顯非偶然為之,被告對於「李飛」之個人資料、背景、聯繫方式亦完全不知悉,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飛」指定之人時,既未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姓名,該人收款時亦未清點款項,且並未交付任何收款單據,此節均與一般代收款項、經營商業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等所從事之行為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綜合上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李飛」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再依照「李飛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李飛」或其指定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把錢交給「李飛」,也曾經有另外兩個不同的人來跟我收錢,一個綽號「 小黑 」,另一個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620卷第49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李飛」所屬之詐騙集團至少有「李飛」、「小黑」及其所指定之人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後,被告隨即依「李飛」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李飛」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李飛」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孟鈞、楊政諺、魏勝明、林朝龍、胡珈熏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此有和解書共3紙、調解筆錄共2份附卷可查(見偵42471卷第67頁,偵42472卷第35頁,偵12094卷第11頁,本院金訴298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620卷第33頁),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以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飯店業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620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王孟鈞、楊政諺、魏勝明、林朝龍、胡珈熏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已全數交付「李飛」及其
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就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其就上開犯行曾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620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尚難逕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其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非久,且衡酌其係因受網友之託,始基於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其聯繫之對象僅有「李飛」,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李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提供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復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李飛」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固堪認定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而旋即查獲其犯行,被告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其帳戶之便,並誘使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推由被告承擔遭警查緝之風險,渠等亦當明知被告旋將遭警方查獲,故渠等顯無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始一時短暫利用被告而已,否則若果有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詐欺集團「非隨意組成之成員」之意,自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鄭心慈、陳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孟鈞109年7月28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林宗浩 」於「Hornet」交友軟體上結識王孟鈞,並誆稱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依照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孟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王孟鈞於109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秦楷明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秦楷明依指示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提領左列款項,再於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飲料店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李飛」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秦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政諺109年7月14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enry」於交友軟體結識楊政諺,並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一起賺錢獲利云云,致楊政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楊政諺於109年7月20日23時40分許,匯款35,358元至秦楷明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秦楷明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李飛」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秦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偵緝字12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游雨霖109年6月15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elong 何蓉 」於IG社交體結識游雨霖,並佯稱可以使用MT4投資平台一起賺錢獲利云云,致游雨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游雨霖於109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同年日10時1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秦楷明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秦楷明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10時19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李飛」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秦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偵字12094、12855號追加起訴書)魏勝明109年6月24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飛」於「Hornet」交友軟體結識魏勝明,並佯稱可以使用「http://a.690.la/1k7」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魏勝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魏勝明於109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秦楷明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秦楷明依指示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李飛」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秦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偵字12094、12855號追加起訴書)林朝龍109年7月28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潤澤」於「Hornet」交友軟體結識林朝龍,並誆稱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朝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林朝龍於109年7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秦楷明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秦楷明依指示於109年7月29日13時24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李飛」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秦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偵字29018號追加起訴書)胡珈熏109年7月14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佳 」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胡珈熏,並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一起賺錢獲利云云,致胡珈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胡珈熏於109年7月20日23時許,匯款3萬元至秦楷明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秦楷明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李飛」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秦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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