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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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薇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
8、1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薇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翁薇雅於民國109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翁薇雅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 魏志傑 、 郭志逸 ,致魏志傑、郭志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翁薇雅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翁薇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翁薇雅則從交款之金額中抽取1%之報酬。嗣因魏志傑、郭志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傑、郭志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翁薇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9、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傑、郭志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郭志逸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以及委託代收代購合同(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29頁、41至45頁、61頁、79頁)、告訴人魏志傑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暨轉帳儲值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33頁、35至37頁、3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附證據,應認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負責交付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
1.又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減輕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2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其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經手款項大部分亦非自己保有,獲得的報酬僅新台幣(下同)6,986元,而仍分別與告訴人魏志傑以1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郭志逸以60萬達成和解,並已各清償1萬元,告訴人郭志逸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9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酌減其刑。
三、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借住在親戚的房子等家庭狀況(見院卷第86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96頁),因此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上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尊重法律,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以符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犯行獲得6,986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8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備註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並與告訴人郭志逸達成調解分期給付剩餘59萬元之款項。是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附表一應履行之事項備註被告願給付郭志逸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志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如調解筆錄)。1.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條款第二項第2款。2.已於110年11月18日,給付魏志傑壹萬元、郭志逸壹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取款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1魏志傑於109年9月17日12時8分許前某時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雅晴 」,於臉書投資社團向魏志傑介紹投資管道,推薦其下載「車一族」APP,並稱匯入新臺幣至「車一族」客服所指定之帳戶作為本金,約1個月即可將本金及額外獲利一同領出云云109年9月17日12時8分許2,000元109年9月17日14時12分許提款2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109年9月18日至9月20日期間內某日臺北市中山區翁薇雅工作之酒店附近某處所或翁薇雅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2郭志逸109年9月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PAIRSAPP上以暱稱「水果」之女子向郭志逸介紹賺錢管道,復以LINE聯絡郭志逸告知可投資外幣,利用外幣漲幅賺取差價云云。109年9月17日21時53分許5萬元(1)109年9月18日0時7分許提款1萬元(2)109年9月18日0時7分許提款5千元(3)109年9月18日0時30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4)109年9月18日0時31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自動櫃員機提款109年9月19日至9月21日期間內某日臺北市中山區翁薇雅工作之酒店附近某處所109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5萬元(1)109年9月19日0時7分許提款4萬5千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2)109年9月19日0時7分許提款4萬5千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3)109年9月19日1時2分許提款5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4)109年9月19日1時2分許提款5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5)109年9月19日1時6分許提款4萬元(6)109年9月19日1時7分許提款4萬元(1)至(4):網路跨轉(5)、(6):自動櫃員機提款(5)、(6):109年9月20日至9月22日期間內某日(5)、(6):臺北市中山區翁薇雅工作之酒店附近某處所或翁薇雅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109年9月18日19時9分許10萬元109年9月18日19時11分許5萬元109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4萬8,898元109年9月19日13時8分許10萬元(1)109年9月20日0時16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2)109年9月20日0時17分許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3)109年9月20日0時18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4)109年9月20日0時19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5)109年9月20日0時20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6)109年9月20日0時21分許提款3萬元(金額30014元)(7)109年9月21日0時9分許提款3萬元(金額30014元)(8)109年9月21日0時9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9)109年9月21日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10)109年9月21日0時11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11)109年9月21日0時12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12)109年9月21日0時13分許提款2萬元(不包含5元手續費)(13)109年9月21日14時47分許提款8萬元(14)109年9月21日15時11分許提款42萬元(1)至(5):自動櫃員機提款;(6)、(7):自動櫃員機轉帳;(8)至(12):自動櫃員機提款:(13)跨行匯款(14):臨櫃提款(1)至(5):109年9月21日至9月23日期間內某日(8)至(12):109年9月22日至9月24日期間內某日(14):109年9月21日15時11分許後某時許(1)至(5):臺北市中山區翁薇雅工作之酒店附近某處所或翁薇雅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8)至(12):臺北市中山區翁薇雅工作之酒店附近某處所或翁薇雅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14):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上海商業銀行外109年9月19日13時9分許10萬元109年9月19日13時11分許10萬元109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9萬7,797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