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69號被告黃玉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384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36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玉真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1月30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351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05巷2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玉真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未到)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