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楊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636號被告 戴楊發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8鄰坑子口5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楊發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於民國99年5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9日晚間19時許起至同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路之阿山小吃飲食店飲用瓶裝啤酒3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日零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力操控機車,自行跌倒,經警據報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
1.36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6毫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