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羽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羽志原係興南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至興南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宿舍,以留存之宿舍鑰匙打開宿舍大門侵入宿舍內,並接續在宿舍內竊取 林祐霆 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 謝知廷 皮包內之現金400元。
二、證據:㈠被告蕭羽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
㈡告訴人林祐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
㈢興南公司專員 王明宗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1至23頁)。
㈣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只要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是興南公司之宿舍,告訴人林祐霆及被害人謝知廷均住宿於該宿舍內,被告行竊當日已離職而非該公司員工,竟未經允許擅自進入上開宿舍內行竊,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
所得獲利非鉅,且其於案發隔日即已返回公司歸還所竊取之財物,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是應認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均非嚴重,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已離職之公司宿舍徒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其等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回公司透過興南公司專員王明宗歸還上開竊得款項,有王明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協助家中經營魚苗養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