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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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EOCHAWIRAMIN(泰國籍,中文姓名: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一帶,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泰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公克)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0日23時20至30分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東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PHAMVANLAM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毒偵字卷第2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為供個人施用,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難認被告有戒絕接觸毒品之決心,所為漠視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亦足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於我國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包,檢驗後淨重0.08公克,數量非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26頁),足認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32公克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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