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陳胤文 被上訴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具狀聲請本院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17、318頁),主張本院合議庭未依其一造辯論之聲請,禁止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有利其之認定,卻為未到場之被上訴人找到有利方法逃脫,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事人因他造未到場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如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或提出書狀者,法院仍應予斟酌。查本院107年8月29日、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均有到場(見本院卷第155至160、214至216頁),並提出書狀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53、169、
171、2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斟酌,要難謂本院合議庭有何偏頗。且上訴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經本院其他合議庭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所執理由顯然無據,有藉此阻止本院宣判以達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本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10(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貪圖仲介費用,夥同伊父即訴外人 陳義雄 偽造文書,於民國88年11月間以1,265萬元盜賣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民法第170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48條、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義雄於88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及經海豚房屋仲介,以1,26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買受人 林見國 等行為,均經上訴人同意,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情事。且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依序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之父陳義雄所有。陳義雄於同年10月5日委託海豚房屋銷售系爭房地,經海豚房屋仲介,以1,26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事實,有委託銷售契約(見原審卷第15、1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原審限制閱覽卷第5至11、22、23頁,本院卷第81、83、105、107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99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義雄共同盜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1,265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義雄共同偽造文書以盜賣系
爭土地之事實,縱為可採,於88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見國時,侵權行為即為成立,上訴人縱令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迄98年11月19日其10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當已完成,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狀上收狀戳),顯逾10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行使法律賦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方法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之情事,委無足採。
㈢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要非有據。又民法第148條、第72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之條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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