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 羅雅玲 被上訴人 李天順
林婉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天順逾新臺幣陸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林婉玉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天順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林婉玉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陸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網站)之個人臉書網頁、「不動產公會社團」、「我是中壢人社團」、「平鎮人社團」、「我是新屋人社團」、「不動產安全交易協會社團」、「桃竹苗不動產公會社團」之網頁上,發表對被上訴人2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誹謗、侮辱言語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抑被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天順15萬元、被上訴人林婉玉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天順、林婉玉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天順1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林婉玉1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伊前遭被上訴人李天順欺騙感情及金錢,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其本名為李義楠。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均屬事實,且僅為伊情感發洩之語,部分言論並無記載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個人資訊,不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之情形。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有部分貼文並未明確指明係被上訴人,未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上發表系爭言論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言論之列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0-9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構成侵權行為。再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可認為係經濟上信譽權,與名譽權之區別,前者為經濟上之評價,後者為社會上之評價。
(二)查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709號受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171-173頁),足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李天順有感情及投資糾紛,遂在Facebook網頁發表系爭言論,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127頁);觀諸附件一之系爭言論內容,上訴人除敘述與被上訴人李天順合夥投資過程外,並以「到處騙錢」、「殺人放火他不是幹過」、「通緝犯」、「騙子」等輕蔑、負面用語貶損被上訴人李天順,又張貼被上訴人李天順之照片及名片;另附件二之系爭言論內容中,上訴人在編號一、二、五之言論內容中,指名「林婉玉」,編號六之言論內容中因上訴人在編號五之言論內容中表明被上訴人林婉玉係被上訴人李天順之同居人,故編號六之言論內容亦可認係對被上訴人林婉玉所為;上訴人以「幼稚到不行」、「歇斯底里」、「神經病」等不雅用語諷嘲被上訴人林婉玉,並指摘遭其等共同詐欺等語,應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使觀覽系爭言論之人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信用,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堪以採信。雖上訴人辯稱部分內容未提及被上訴人李天順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足以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天順發表系爭言論之整體以觀,時間密接,且附有被上訴人李天順之照片及名片,顯足使一般不特定閱覽者得以特定系爭言論所指責、影射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李天順,縱上訴人未在所有文章內指名道姓,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李天順名譽、信用之不法行為;另附件二編號一、二、五、六之言論,可認指責、影射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林婉玉,業如前述,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至附件二編號三、四之言論,並未具體載明上訴人指責之對象,尚難認足使一般不特定閱覽者得以特定指責、影射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林婉玉,被上訴人林婉玉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為不足採。
(三)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自103年12月23日起陸續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2頁原法院收狀戳),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四)查上訴人於附件一編號一至十二、附件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抑、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爰斟酌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李天順有感情及投資糾紛,而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過程、情節等,被上訴人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暨被上訴人李天順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程營造工作,被上訴人林婉玉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不動產營造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見原審卷128、169頁背面至17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天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林婉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天順6萬元、被上訴人林婉玉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