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文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號、107年度偵字第48
9號、107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文玲係群益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萬華分行之證券業務員,為償還己身債務及彌補投資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文玲與 李榮宗 為朋友,見李榮宗有存款可以投資,乃於民國105年間向李榮宗佯稱:可以由其與李榮宗各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資購買基金,以獲取利息云云,李榮宗不疑有他,乃於105年11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詹文玲所指定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文玲),惟詹文玲則未實際依約合資投資。
(二)詹文玲因 陳文珠 從事股票買賣而相識,遂於106年趁機向陳文珠佯稱可代陳文珠投資操作股票,並以較市價低之價格或以抽籤之方式購得中華電、南亞、臺哥大等股票,致陳文珠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5月3日匯款19萬2,000元、5月
4日匯款19萬2,000元、6月23日轉帳1萬3,485元、2萬5,000元,合計42萬2,485元至詹文玲之帳戶內,惟詹文玲未實際投資,亦無方法購得較市價低廉之股票。
(三)詹文玲知悉客戶 陳金煉 有從事股票之投資,乃於106年間向陳金煉佯稱:可以以低價購得啟基、亞翔、矽創等股票以獲利,致陳金煉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7月11日匯款41萬元、106年8月4日匯款98萬5,000元,合計139萬5,000元至詹文玲之帳戶內,然詹文玲實際上卻未替陳金煉購買啟基、亞翔、矽創等股票。
二、案經被害人李榮宗、陳文珠告訴暨被害人陳金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文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宗、陳文珠、陳金煉於警詢、偵訊證述遭騙之主要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7年偵字第23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6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5頁至第46頁;106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據證人即群益公司經理人 林敬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3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有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文玲)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2紙、被告與陳金煉之LINE對話紀錄1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群法字第1070000320號函1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基金委託明細表1份、告訴人李榮宗匯款單1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紙、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珠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文珠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
7頁至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23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44頁;106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第5頁、106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得低價購買股票為由,而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使陳文珠接續於106年5月3日匯款19萬2,000元、5月4日匯款19萬2,000元、6月23日轉帳1萬3,485元、2萬5,000元;陳金煉接續於10
6年7月11日匯款41萬元、106年8月4日匯款98萬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分別持續侵害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己身債務、彌補虧損,乃利用其為證券業務員職務之身份,使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誤信被告具有以低價購得股票之能力,使告訴人李榮宗誤信與被告合資購買基金得以獲利,而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卻未實際購買股票或基金,使告訴人李榮宗、陳文珠、陳金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損害(參原審卷第35頁調解筆錄)、未能與告訴人李榮宗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詹文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
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李榮宗、陳文珠、陳金煉所得之款項分別為15
0萬元、42萬2,485元、139萬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榮宗30萬元,故關於告訴人李榮宗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而被告另與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調解成立,允為賠償陳文珠42萬元、賠償陳金煉130萬,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之犯罪所得部分,僅就未允為賠償之金額2,485元(422,485-420,000=2,485)、9萬5,000元(1,395,000-1,300,000=95,000),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被害人李榮宗、陳文珠及 陳金鍊 等3人,金額總計3百餘萬元,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並未與李榮宗達成和解,且迄今僅賠償李榮宗30萬元,被告雖與陳文珠及陳金鍊調解成立,惟陳文珠部分,係約定於107年5月5日起,按月賠償5,000元,陳金鍊部分,則係約定於107年5月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依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及賠償之情況,尚難認被告已力謀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審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而有未洽等語。被告詹文玲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為解決己身債務、彌補虧損,乃利用其為證券業務員職務之身份,使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誤信被告具有以低價購得股票之能力,使告訴人李榮宗誤信與被告合資購買基金得以獲利,而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卻未實際購買股票或基金,使告訴人李榮宗、陳文珠、陳金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李榮宗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文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李榮宗和解、已與告訴人陳文珠、陳金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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