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玖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韋志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於民國10
7年10月1日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陳韋志因騎車違規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9.67公克,驗餘淨重49.5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韋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5頁、第41至43頁)可參;扣案煙草檢品1包(淨重49.67公克,驗餘淨重49.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輕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五、沒收:扣案煙草檢品1包(淨重49.67公克,驗餘淨重49.58公克)檢出大麻成分,業如上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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