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 王文聖 1人,已經長大成年。詎被告於92年12月7日出境後,迄無音訊,不知去向,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且兩造已分居逾15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2013年即民國92年12月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與相互照顧,然被告無意協力維持家庭圓滿,已失雙方合組家庭之期待,致原告無意維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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