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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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不應為簡易判決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溪某堤岸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張世然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而修正後增訂第35條之1有關前開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倘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者,則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經查:
㈠被告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1月10日犯施用毒品罪
,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為審判中之案件,於本院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前,繫屬於本院。㈡又被告已於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1年2月11日死亡,有個
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茲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