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縣西鄉」之記載,更正為「線西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 黃鴻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110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書正本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認告訴人違反釣場規定,即持塑膠棒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雙方無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棒1支,為被告放置在伊所經營上開釣場櫃檯,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陳英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英源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塭仔港、龍蝦、大石斑釣場」內,因黃鴻志違反釣場規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棒1支出手毆打黃鴻志,致黃鴻志受有顏面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鴻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本署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並有塑膠棒1支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塑膠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