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仲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暨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亦有明定,且各款命遵守事項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規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1年1月20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6月4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查,受刑人所執行之4年2月有期徒刑,包含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且受刑人犯該罪時已滿21歲,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之適用。又查,受刑人經臺北監獄110年第6次輔導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危險性有顯著降低,且依臺北監獄110年第4次篩選會議認受刑人須接受輔導教育,有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類型及參考上開機構之評估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