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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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聲請人 徐玉蘭 相對人 李美鸞 關係人 徐錦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美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錦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徐錦鑫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腦出血而入院治療,然送醫診治後病況未見起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現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偕同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
點呼無回應,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睡眠狀態,經鑑定人叫喚也未見甦醒等情,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陳炯旭診所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
論: 李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昏迷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蜘蛛膜下腔出血至鑑定日超過1年1個月,認知功能無改善,且持續處於昏迷狀態,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疾病致有失智症、昏迷等病症而引發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誼屬至親,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且主責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相對人經安排在 柏圓 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養護,其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同屬至親。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