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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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YASUDAASIALIMITED法定代理人REXWANG代理人 林冠妤 相對人 劉天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600萬元及現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312、3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現金25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7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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