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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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偵字第4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 陳淑貞 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無
剪接或偽、變造情形,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執為受判決人有恐嚇罪行之依據。依原判決書所認,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僅歷時2分13秒,惟依卷附95年1月9日0時6分26秒之通聯記錄顯示,兩造對話長達7分39秒,上開錄音帶及譯文既已足足短少5分26秒,顯見確已經過告訴人大量剪接、變造過,無法窺知全貌,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此外,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陳淑貞於一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是從手機錄音,...我請別人幫我錄音,只有比較嚴重的那些話才有轉錄下來,其他的在手機裡面,...」、「我交給檢察官的錄音帶裡面是很多通的電話,錄音的時間幾月幾號我不清楚...」等語,亦足證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是多通電話剪接、變造而來,自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對此完全漏未審酌,構成再審之理由。
㈡依受判決人詳細聆聽僅存之部分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內容,告
訴人陳淑貞確有以:「我要看看你的...」、「沒關係啊,沒關係啊...」、「你什麼東西嘛」等具刺激、挑釁之言詞刻意要激怒受判決人,則受判決人於受激怒下所為情緒性之氣話,自難認為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既刻意要激怒受判決人,則其對受判決人會有之情緒性反應早已了然於胸,自不會有因此而生畏懼心之理。再衡以經驗法則,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始向警方報案,並自稱其於報案前幾天仍於下班時接受受判決人載送(偵查卷第15頁末行),果其真因受判決人95年1月9日之電話談話而心生畏懼,則按常理,其嗣後應會避免與受判決人再接觸,斷無於下班時仍多次接受受判決人載送之理,顯悖常情。
㈢本件告訴人係在歌廳唱歌之女伶,前此佯以單身身分,可能
與聲請人結婚為餌,騙取聲請人之感情,並藉此謀取受判決人給予紅包等錢財。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亦自承其於94年6月開始與受判決人交往,嗣更長期接受受判決人接送伊下班回家、外出用餐等,其間受判決人不但曾告知要與其結婚,並曾帶伊見過受判決人母親及全家人一起吃飯,而受判決人若稱呼伊老婆,伊亦不會拒絕,伊並曾收過受判決人給予之紅包云云(偵查卷第15、18頁;一審97年3月27日筆錄第5、
17、18頁),在在足見告訴人玩弄詐騙受判決人之情甚明。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稱本案有關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容,係經告訴人大量剪接、變造過,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通話錄音帶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自不能指為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並提示該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受判決人空言指稱該通話錄音帶內容係剪接、變造,又未提出該錄音帶確實為剪接、變造之證明,所為主張,自屬無據。㈡受判決人另以其於電話錄音內所言係受告訴人挑釁之氣話,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項抗辯已被原確定判決駁斥(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受判決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原審漏未審酌事項。㈢受判決人再審聲請意旨㈢所言縱然屬實,亦與受判決人之犯行無關,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之恐嚇犯行之認定,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綜上所述,受判決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或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係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符,是受判決人之聲請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