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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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曾連福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路○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有被告曾連福已死亡未以繼承人為被告,及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合法情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