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洪塗生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民身分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