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0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叁拾陸小包(合計毛重叁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七五公克,包裝重二‧0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六小包(合計毛重三二‧一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七五公克,包裝重二‧0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六小包(合計毛重三二‧一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