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即自訴人被告 張文楨
(即乙○○)
丙○○右聲請人因自訴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再審者,乃有再審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之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認定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主張其沒錢委任律師云云,並非主張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規定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