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許珊萍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紅瑞
被告 林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6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3萬6,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4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萬4,880元(即調解聲請費5,000元加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9,880元),尚應補繳2萬0,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給付總額
1
2,600,000元
300,000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月8日
(1+82/365)
18,370元
300,000元
113年10月19日
114年1月8日
(82/365)
3,370元
2,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16,164元
小計
37,904元
2
6,250,000元
1,2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1月8日
(1+9/365)
64,041元
5,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40,411元
小計
104,452元
3
6,250,000元
1,25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4年1月8日
(316/366)
53,962元
5,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40,411元
小計
94,373元
備註
1.週年利率均以5%計算。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合計
236,729元
本利總計
15,336,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