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許珊萍

許于庭

許名翔

許吟瑄

許書維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紅瑞

被告 林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6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3萬6,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4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萬4,880元(即調解聲請費5,000元加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9,880元),尚應補繳2萬0,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給付總額

1

2,600,000元

300,000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月8日

(1+82/365)

18,370元

300,000元

113年10月19日

114年1月8日

(82/365)

3,370元

2,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16,164元

小計

37,904元

2

6,250,000元

1,2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1月8日

(1+9/365)

64,041元

5,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40,411元

小計

104,452元

3

6,250,000元

1,25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4年1月8日

(316/366)

53,962元

5,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40,411元

小計

94,373元

備註

1.週年利率均以5%計算。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合計

236,729元

本利總計

15,336,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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