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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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8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原審宣告之沒收及未諭知洗錢之財物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來合遭詐騙金額高達120萬元,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欲故計重施再度誘騙告訴人交付
120萬元,幸經告訴人察覺、報警而未遂。被告所為造成的損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事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卻佯稱絕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前履行給付30萬元之和解條件;之後竟然音訊全無,辯護人也聯絡無著,至今分文未給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
三、原判決第6頁第25至26行,已經明確記載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屆期未履行」之犯後態度科刑審酌,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告訴人關於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有民事執行程序得以救濟,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就原審已經斟酌之科刑考量重複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