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2日所為103年度士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世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世偉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判決書)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鄭世偉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及同年月26日審理中所為自白(分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世偉與告訴人拉扯間造成雙方互相毆打,惟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黃嘉榮 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告訴人黃嘉榮書立之賠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