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林修民
黃伯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
873條、第867條、第8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4815)、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021
2)、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9130)分別於97年4月18日及同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該借款並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詎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清償期屆至,不為清償已到期債務1億8,200萬元,聲請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其清償,並自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受讓該擔保債權及其抵押權。如附表所示土地雖為信託財產,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抵押權於97年4月18日、同年4月30日即已存在,而相對人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於98年
1月23日始簽訂,故非不得強制執行標的。且如附表所示56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228)、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228)、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775)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其上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判例,聲請人自得聲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核貸通知書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否認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聲請人於他案主張信託受益權,卻於本院聲請拍賣信託財產,實屬矛盾,故意損害債務人,且聲請人未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於信託登記之前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查,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移轉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所附抵押權登記原案影本,聲請人所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信託登記前存在,且聲請人已受讓抵押債權,並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依其提出之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7)項所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聲請人自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併付拍賣座落於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編號1、2、3(即台北市○○區○○段○○○○○○○○○○○○○○○○○○號),因聲請人對該建物並無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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