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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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男36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士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偉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傑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徒手毀損救護車之右後視鏡涉犯毀損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2年1月間,因購物糾紛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段之加油站出站時,因遭 張文清 按鳴喇叭,下車與張文清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放置於前開小貨車上之鐵棍2支,砸毀張文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復持鐵棍毆打張文清之右手,致張文清右手小拇指下方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張文清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張文清。
二、案經張文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偉傑對前揭毀損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清、證人 劉碧惠呂秋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14頁),復有宏昌汽車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出具之估價單2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因細故即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暴力相向,雖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告訴,但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修復約需50餘萬元,告訴人欲被告賠償20餘萬元,然犯案迄今已經1年半,被告分毫未賠,檢察官以被告恣意砸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案發迄今毫無道歉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棍沒收與否,具未說明理由,亦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前於99年間無端毀損他人救護車,嗣告訴人撤回告訴,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未結帳即欲取走商品遭制止,出言恐嚇店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可見其素行不佳,屢因細故對陌生人藉端尋釁暴力相向,經科刑教訓後,猶未見悔意,本案因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即持鐵棍2支砸毀告訴人駕駛之賓士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鈑金,損害告訴人財產不可謂輕,參之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元,案發後雖稱有和解意願,但迄今均無具體作為,告訴人未曾受償分文,其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已犯案之鐵棍2支,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未移送本院,故不予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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