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光遠 男45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1日所為103年度湖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光遠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光遠為 陳雪娟 之配偶,於民國103年2月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陳雪娟乘坐在 李基華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以右手持不明物體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含隔熱紙)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基華及證人陳雪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1份、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張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適用法條部分漏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且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予以論罪,於法未合。被告執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當,恣意以暴力破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李基華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1萬6千元之損害,且業依調解內容完成給付,此有本院
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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