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智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被告姚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
106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其因案遭通緝而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方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明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姚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除應提起公訴,並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