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坤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0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被告鍾坤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見 蔡阿雄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鍾坤賢騎乘該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西環路口時,不慎追撞由 朱益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鍾坤賢行跡可疑,且其所持用之鑰匙與所騎乘之機車明顯不符,經查證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部(業經發還蔡阿雄)及上開機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阿雄、朱益慕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無再聲請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把,係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