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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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中興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吳秋慧 (出生年月日:民國67年5月2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為中興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統一編號:
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興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興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欠繳10
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385,000元。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9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中興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志龍 已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 林湘庭林湘凌 雖未聲請拋棄繼承,惟其等為未成年子女,並非適宜擔任清算人;又林志龍之前配偶吳秋慧與其具有多年婚姻關係,應較熟稔其經營事業概況,且渠等於102年12月9日離婚時已約定由吳秋慧行使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其繼承人暨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吳秋慧誠有善盡積極處理繼承相關事務之責。準此,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為中興公司聲請選派吳秋慧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算表、臺灣嘉義104年5月13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77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中興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本院審酌吳秋慧原為林志龍之配偶,對於中興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程度應為熟稔,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復查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吳秋慧為中興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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