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王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王萍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願意認罪,但伊家庭環境不優渥,名下無房產,且丈夫外遇而離婚後,對伊等子女不聞不問,伊只能在外辛勤工作,才讓子女及母親得以溫飽,所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伊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1次支付賠償金3萬8千元予被害人 王淑珠 一節,此有本院民國10
6年4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尚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上肢及下肢之身體多處,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乃從後追撞被害人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即便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由,因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處理,尚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素行甚佳,其於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不僅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進一步答應被害人之要求,同意再增加賠償金額8千元(金額共計3萬8千元)予被害人,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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