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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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雯輔佐人王俐鵑(即被告之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靜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叁年代之。
事實
一、王靜雯前曾犯竊盜罪,為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罹患中度憂鬱症,未經規律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犯竊盜罪,為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然竟又未接受規律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某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遭竊財物)後,趁本案商店店員不注意逕行離去。然本案商店店長 鍾招堯 查覺有異,當場將王靜雯追回且報警處理,而當場起出遭竊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王靜雯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靜雯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卷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招堯(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參照),並有鍾招堯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具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患有中度憂鬱症,且未經規律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因上開疾病影響,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犯竊盜罪,為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屬實。本院查此案與該案時間接近,被告行為模式雷同,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行舉止,雖能認知到院接受審判之涵意,並依自己意識陳述、答辯,但有反應遲緩,稍具溝通障礙之情事。是以,固未達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接受審判之程度。惟,被告具身心障礙且因此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狀極為明顯,無庸再行送請醫療機關為精神鑑定。因此,被告與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語,應可採信。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前開累犯加重、責任能力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公訴人、公設辯護人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自知有中度憂鬱症,且受此疾病干擾多次為竊盜犯行,竟不規律接受治療,符合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要件。然被告自陳目前有努力正常工作賺錢,也願意服藥,希望能自行就醫治療等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按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三年替代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本案遭竊財物已發還鍾招堯,自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問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件數│價值│├──┼────┼──┼───────┤│1│雲花蛋糕│1個│新臺幣(下同)│││││25元│├──┼────┼──┼───────┤│2│茶葉蛋│1顆│10元│├──┼────┼──┼───────┤│3│地瓜│1顆│25元│├──┼────┼──┼───────┤│4│泡麵│1碗│53元│├──┼────┼──┼───────┤│5│鮮乳│2瓶│64元│├──┼────┼──┼───────┤│6│多多│1瓶│12元│├──┼────┼──┼───────┤│7│草莓優酪│2瓶│30元│││乳│││├──┼────┼──┼───────┤│8│AB優酪乳│1瓶│28元│├──┼────┼──┼───────┤│9│芭藥│1盒│42元│├──┼────┼──┼───────┤│總計│││28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