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上訴人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六
三、九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其於案發當晚搭載蔡姓友人返家後已約二十一時許,其後並未直接載甲男(民國八十七年○月生,姓名及年齡詳卷)返家,而係帶同甲男返回自宅,與甲男在自宅車庫內之房間獨處,並於拿啤酒予甲男飲用後,稱要幫甲男按摩,要求甲男褪去衣物躺在車庫房間內之床上後為甲男按摩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之證言,卷附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訊息截圖畫面(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甲男素無仇怨,與甲男之父更為多年好友,甲男並無甘冒偽證、誣告風險構詞誣陷之可能與必要。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自承上開訊息截圖畫面中所示確實係其傳遞至甲男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訊息,而該訊息截圖畫面內容,上訴人於甲男問以怎麼把真氣灌入甲男體內時,上訴人先提及「當男人洩精以後…」,於甲男問以是否是用「嘴巴」用渠生殖器時,上訴人亦明確回稱「是」等情,載認上訴人確有先給予甲男飲用啤酒,降低渠反抗能力後,不顧甲男反抗而強行以手搓動其生殖器,再對之為口交,構成違反甲男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甲男於案發時並未防止與上訴人獨處、按摩,案發地點亦非隱密,應係容忍上訴人對其為猥褻、口交,或係基於對性之好奇而與上訴人合意為性行為,案發後害怕父母責難或羞於承認而順從父母之意而為前後矛盾之陳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僅以甲男片面之詞,認案發時甲男不敢反抗,違背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三)並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固稱希望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證明本件僅屬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然經甲男、告訴人確認後,已因換手機之緣故,LINE對話內容僅剩下提供予法院上開之訊息截圖部分,而無法更行提供等旨。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理時訊問當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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