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乙○○代表人 陳林富 代理人 陳麗菁 律師
陳孟萱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易字第二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乙○○(下簡稱乙○○)之辦事員,負責收
受香客為購買塔位而交付予乙○○所屬廣渡寺之進款,詎其於未經聲請人許可及授權下,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擅自使用聲請人名義印製訂金繳款憑證發予香客,連續侵占香客所繳付予聲請人之訂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聲請人乙○○之
辦事員,職務內容係負責收受乙○○所屬廣渡寺進主款,而乙○○每日入款名目無論為進主款或訂金,在入款當日下午三點前均應交乙○○會計統一處理,被告雖辯以因先前業務交接不翔實致不知會計流程,惟被告擔任辦事員職務長達四年三月之久,且自八十四年間即在乙○○金紙服務處(即舊販賣部)工作,可見被告在乙○○並非第一次接觸金錢,難道金紙服務處出售物品之款項,不須繳付乙○○會計?被告未因此與會計人員有所聯繫?又據聲請人所提出 蔡吳 修進主款入帳資料,可知於證人 周政弘 查帳前被告已有收受進主款並交付會計人員之經驗,被告一再辯稱不知乙○○會計收款流程,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信。凡此,只須傳喚乙○○會計人員到場說明即明,亦可請聲請人提出被告擔任辦事員時間內售出之進主位若干,何時繳交進主款及訂金,即可知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詎檢察官們竟疏未調查而輕信被告說詞,遽為不起訴處分,令人不解。
㈢被告縱辯稱因乏人教導而未將入帳逐日交付會計點收,迄交接時帳目不清致未能
即時取出所收款項,本身並無侵占之意思。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本案係因進主 高宥羚 持被告私行開立之收據要求進駐始為聲請人察覺,被告不能即時提出相應款項,而係依聲請人發現各筆款項侵占之事實後始將伊所「保管」之進主款一一提出,此可合理推測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㈣被告所辯:「(問:為何不當日交予出納?)我是因為忙所以未每天交出,收訂
金先交我處,直到牌位進來款才交予出納,我先保管訂金事沒人知道。(問:只要進牌位香客付清款你即將錢全交予出納?)是,沒有例外。」(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問:〈提示牌位繳費清冊〉附表所列款項,為何事後才交予乙○○?)我均放在地藏王後方,心想快交接即陸續清出。」(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云云,準此,被告應會將進主款全數收齊後再交給會計,然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收受 何耀華 進主款七萬五千元,何以遲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才交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收受 林飛鏢 進主款三萬五千元,為何遲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才交給聲請人?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受鄭燕卿進主款六萬元,為何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才交給聲請人?此又如何解釋?況,尚有 蔡德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聲請人購買進主位,而預先繳交訂金一萬五千元經被告收受,難道被告藏放此一帳款時,不會發現何耀華、林飛鏢、高宥羚之進主款?比較合理的推測應是聲請人發現被告侵占一筆款項時,被告才願意繳回一筆款項,更可見被告心態之可惡。另檢察官漏未調查之部分,尚包括證人李建發與楊有明二人已交予被告之訂金各三千元及一千元,後卻未購買進主位而成「捐款」之款項,是否已為被告所侵占。
㈤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確於未經聲請人許可或授權下,自行以聲請人名義,印
製訂金繳款憑證及進主高宥羚之繳清憑證,以為聲請人乙○○已收受該等金額,惟彼時聲請人並未真實收受任何款項,其文書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被告復無製作該等文書之權利,足證其行為應屬偽造無疑。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以被告事發後已將款項交付予聲請人
,而認被告並無侵占行為;惟如本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足構成該條之罪,此事後之歸還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況本案倘聲請人未得發現被告侵占之情,焉知被告持該款項將行向何方,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有慮及,除不當保護犯罪者外,亦剝奪聲請人之憲法上訴訟權。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右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⒈聲請人指述被告於聲請人要求辦理職務交接時,未能立即將所收取之香客繳交
訂金、進主款項等交付於聲請人而有所遲誤乙節,然被告就此係以其當時係整理相關帳冊、金額,故未能立即提出等語為辯,查被告前於依聲請人指示負責收受香客繳付之進主款項時,並無專人教導作業流程,皆有賴被告自行摸索之情,亦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於乙○○擔任服務組長之 李素良 於偵查中結證稱:「(何人與甲○○交接?)甲○○之工作之前是 潘玉鳳 負責,後來 潘女 身體不好我即兼做,我是服務組組長,我對潘女(指潘玉鳳)工作內容不清楚,我不記得潘女何時離職,約六年多了,甲○○約八十四年即在販賣部工作,我不清楚 陳女 何時接收款工作」、「(何人派甲○○接收款工作?)是上司派,是經我教她如何做,我只教她牌位放哪,其他她自己摸索,我未教她如何寫三聯單,我不知有三聯單,也未告知她如何做」(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等語、證人 黃寶蓮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甲○○收款讓香客購牌位款有無規定如何交付?)‧‧‧按慣例須當日收當日繳,但我不知被告是否知該如此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等語相符,被告於此情形下自行建立起收款模式,並因乏人教導而未將入款逐日交予會計點收,卻自行登帳、保管現金,致於交接時因帳目紊亂未能即時繳付進主款項予聲請人,衡情與常理並無違誤,尚難以被告遲延交出款項,遽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另參諸被告於事發後亦早已將香客繳付款項悉數移交予聲請人,此業經聲請人所肯認(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尤足認被告純係因聲請人內部管理未健全,致造成帳務管理紊亂,復未翔實辦理業務交接,而無法即時提出香客繳付款項,並非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所辯「(問:為何不當日交予出納?)我是因為忙所以未每
天交出,收訂金先交我處,直到牌位進來款才交予出納,我先保管訂金事沒人知道。(問:只要進牌位香客付清款你即將錢全交予出納?)是,沒有例外。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問:〈提示牌位繳費清冊〉附表所列款項,為何事後才交予乙○○?)我均放在地藏王後方,心想快交接即陸續清出。」(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云云,其內容顯有不實,並列舉數起延遲交付進主款事例及被告藏放各筆款項時應可發現有未繳交部分之疑點,且被告於證人周政弘發現帳目不清之始即應儘早交付現金釋疑,始符常情,認為全屬被告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雖遲延交付訂金及進主款項,實因帳目混亂不及釐清以致未及交付等情,已如前述,況縱使被告將存放於地藏王之款項全數提出,仍須經逐筆核對始能釐清帳目,非得於短時間內即能克盡其功,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先自行釐清帳目,並無悖於情理之處,又聲請人所述上開疑點,已據處分書詳加審酌,尚難憑以推測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
⒊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成立,除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外,因該罪立法之本旨,係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可令負偽造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業務所需,而自行以聲請人名義印製訂金繳款憑證,於香客繳付訂金時,用供香客收執作為憑據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訂金繳款憑證影本七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件被告於未經聲請人許可或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印製前開訂金繳款憑證,固有擅自使用聲請人名義之嫌,然其用途係被告於收取香客繳交之訂金時,將收取款項填載於該訂金繳款憑證上,並交香客收執,並非有何虛偽之登載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復經遭聲請人指稱所繳交訂金為被告侵占之香客黃燕鳳、 鄭百昌賴淑惠 、高宥羚、李建發、楊有明、吳 李美玉 、何耀華、吳袁杏子、 徐益仁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堪認無訛,則被告所登載之前開訂金繳款憑證內容既均屬實,縱未經聲請人同意以其名義印製收款憑據,核與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⒋再者,關於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傳喚乙○○會計人員及調查李建發與楊有明二
人交付訂金後嗣未購買進主位而成捐款之款項去向等,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斟酌,檢察官亦未深入調查此情,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部分,應屬檢察官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不得調查偵查中所無之事實或證據,自難憑此認定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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