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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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煌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05、18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煌為民國107年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接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8、9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潘秋冬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詢問知悉潘秋冬家中有投票權人為3人後,隨即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賄款予潘秋冬,並囑其在該次村長選舉投票予己、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 倪新福 、南州鄉鄉長投票予 黃盈裕 ,潘秋冬遂允諾後收受之(潘秋冬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8、9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吳正田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詢問知悉吳正田家中有投票權人為2人後,隨即交付賄款4,000元賄款予吳正田,並囑其在該次村長選舉投票予己,吳正田遂允諾後收受(吳正田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查證人 吳玉萍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潘秋冬選舉前沒有要我投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5-178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稱:潘秋冬投票前叫我村長要投給被告等語不符(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3-164頁)。然證人吳玉萍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相符,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吳玉萍於偵訊相同陳述之錄影光碟,吳玉萍即自承「我剛才是因為時間久了不記得,才說潘秋冬沒有(要我投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且無證據證明員警係以非法方法取得上開陳詞,是吳玉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秋冬及吳正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併此說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為107年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第21屆村長候選人,潘秋冬、吳玉萍、吳正田均為被告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且被告曾與倪新福、黃盈裕前往潘秋冬及吳正田等村民家中拜票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本屆選舉適逢南州鄉代天府三年一度之迎王慶典,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早上及翌日(23日)晚上均在祭典現場工作,不可能於前開時間前往潘秋冬、吳正田家中買票;且本次村長選舉被告與當選者差距甚大,任何理性之人均無可能以潘秋冬、吳正田所宣稱之賄款金額進行買票,且本案除潘秋冬、吳正田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行賄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1-79、200-201頁)。經查:
1、被告為第21屆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另倪新福為該屆南州鄉鄉民代表之候選人、黃盈裕為第18屆南州鄉鄉長之候選人,證人潘秋冬、吳玉萍係該次同安村村長、南州鄉鄉民代表及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證人吳正田為該次同安村村長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5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54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候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證人潘秋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1月22日早上8點
多,被告親手拿12,000元到家裡給我,是一疊12張1,000元,沒包裝,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我們家有3票,即我、太太及女兒;被告要我鄉長投黃盈裕、代表投倪新福、村長投給他,我說好;後來我有照被告指示跟太太、女兒說要照這樣投,但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有拿錢;我於107年11月28日被傳喚到案後1、2天的早上,我經過被告家進去找他聊天,被告叫我不用怕;107年12月1日晚上,我走路經過吳正田他家,看到被告和吳正田在喝酒,我也過去跟他們一起喝,被告一樣跟我說「免驚啦」等語(他卷第51-59頁,偵一卷第157-1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於107年11月22或23日某天早上到我家拿12,000元給我,跟我說鄉長要投黃盈裕、代表投倪新福、村長投被告;錢我沒有分給家人,但我投票前有跟我太太吳玉萍及女兒說照上面這樣投;我們家有投票權的人有我、太太、兒子及女兒,女兒有回來投票,兒子住桃園沒有回來;選後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被告知道此事,他說我的腳有蜂窩性組織炎,叫我不要害怕;之後我們也曾在吳正田家喝酒,被告一樣也是叫我不用怕;我沒有去檢舉被告,我是在家中被警察帶走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74頁)。又潘秋冬提出賄款12,000元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27-31頁,偵一卷第147-153頁)。
⑵就潘秋冬證稱其於投票前要吳玉萍及女兒投票予被告等情
,核與證人吳玉萍於警詢時陳稱:我先生潘秋冬投票前要我村長投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63-16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投票日當天早上,潘秋冬跟我說村長要投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69-171頁)相符。
⑶又就潘秋冬證稱其經警傳喚後,於107年12月1日晚間與
被告、吳正田在吳正田住處飲酒,被告當場告知潘秋冬(被警傳喚)不用怕等情,核與吳正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聽潘秋冬被叫去做筆錄,確實有跟潘秋冬說不用怕,沒關係,這沒什麼,當時我也很害怕,他也是叫我不用怕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相符,且渠等三人於該日有一同飲酒之情,有員警蒐證照片可查(偵一卷第45頁)。
⑷再稽潘秋冬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至其住處,交付12,000
元賄款,並要求潘秋冬及其家人投票與被告等人,潘秋冬遂於投票前要求吳玉萍及女兒投票予被告,及其遭警通知到案後,被告二度與其談及此事,並要其不用怕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分別與吳玉萍、吳正田之供證相符;又被告多次自承與潘秋冬等人並無恩怨、過節等語(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84頁),是渠等證人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尚難想像潘秋冬、吳玉萍、吳正田等人有何動機自陷偽證罪,而潘秋冬甚至甘受12,000元供警查扣之財物上損失,而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堪認潘秋冬等人之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證人吳正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家有我和太太兩票;
107年11月23日選舉前一天,晚上我關門正要睡覺時,被告到我家騎樓拿4,000元給我,說他沒什麼錢,要我幫忙投給他,是4張千元鈔,沒包裝沒夾傳單等語(他卷第97-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投票前某日晚上8、9點左右,到我家門口的騎樓拿4,000元給我,拜託我村長投給他;我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不敢說出被告,但回去後看到警察在找他,且隔天警察來跟我說要說實話才會沒事,我就跟警察坦承被告確實有給我4,000元,並將賄款交給警察查扣;事後被告有跟我說不用怕等語(本院卷第178-185頁)。又吳正田提出賄款4,000元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27-33頁,偵一卷第179-185頁)。
⑵稽諸吳正田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交付4,000元賄款,並
囑其投票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就被告當場告知不用害怕等情,亦與潘秋冬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頁)。又被告多次自承與吳正田、潘秋冬等人並無恩怨,已如上述,是渠等證人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尚難想像渠等證人有何動機自陷偽證罪,而吳正田甚至甘受4,000元供警查扣之財物上損失,而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況吳正田於107年11月28日第一次為警通知到案時,係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匯款,嗣於翌日(29日)經員警勸說後,始坦承有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有吳正田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63-66、67-72頁),足認吳正田並非主動供出上情,更與一般冒稱收賄者自首以打擊敵對陣營之所謂「選舉奧步」迥異。堪認吳正田前開結證,應屬信而有徵。
4、被告固辯稱如上,然查:⑴就被告辯稱其於選前之107年11月22、23日均在南州鄉代
天府迎王慶典會場,而無暇至潘秋冬、吳正田家中買票云云,固提出迎王祭典錄影光碟,並有證人即祭典工作人員 許錫佳 於偵查中、 許朝東吳明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迎王祭典之錄影光碟,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之畫面中僅出現約2秒(00:17:26至00:17:27),另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之畫面中,亦僅出現8分鐘(1:42:42至1:50:54)(本院卷第132-13
4頁);況許錫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忙的時候會來,但人不會整天在,他們有2、3個人在輪流,被告可以自由隨意離開,我不會約束他,不確定他待多久」等語(偵一卷第123-126頁),許朝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7年11月22日早上約7時30分到,幫忙搬東西或指揮,後來我在忙就沒有注意他,也沒有每分每秒看著他;從代天府所在之溪洲村至被告居住之同安村,距離約2、3公里,騎車約7、8分鐘之車程」等語(本院卷第186-189頁),吳明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7時30分到,他負責幫忙拿麥克風,我們會輪流,沒有講的就坐在服務台,我也沒有一直盯著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全程參與該二日之迎王祭典,自不足以據此驟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辯稱其票數與當選者差距過大,無可能以相對高之
金額買票云云。然查本屆同安村村長選舉僅2人登記參選(本院卷第119頁),而村里長選舉之當選票數較低,些微票數即可能影響勝敗結果,且被告能否當選,於本案2位受賄者收受金錢時,尚屬未知,自不能以事後開票結果之差距,排除被告在開票前為求當選而買票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⑶另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欠缺補強證據部分。按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行賄之事實,除依潘秋冬、吳正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稱被告有分別交付12,000元及4,000元外,潘秋冬、吳正田亦一致證稱被告於選後2人遭警通知到案時,曾於107年12月1日在吳正田家中對2人稱不用害怕等語以資互為捕強,另吳玉萍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潘秋冬有於選前叮囑其村長投票予被告之證述,此外尚有現金12,000元、4,000元之選舉賄款分別扣案為憑。而被告係本屆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之候選人,潘秋冬、吳玉萍及吳正田等人均為該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復有上揭選舉人名冊、候選人名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1-120頁),上述證據資料均係潘秋冬、吳正田前開證言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渠等2人之證述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潘秋冬、吳正田之單一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前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潘秋冬、吳正田,並進而與
2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同安村村長,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侵害之法益,同屬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竟仍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賄賂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152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交付之賄款16,000元(12,000元+4,000元),其收受賄賂者潘秋冬、吳正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1、191號職權不起訴確定,且查無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107年度選偵字第1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221、22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潘秋冬、吳正田之賄賂共計1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投票行賄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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