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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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川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川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官川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開啟高雄市○鎮區○○街○○○號 尤錦绣 所經營之小吃店鐵門後,入內竊取櫃子內 尤錦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尤錦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川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65-66頁,院一卷第29、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錦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竊得現金3萬餘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認同所竊金額為3萬元(院一卷第29-31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形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共2罪)、1年、10月(共2罪)、1年4月、9月、8月、7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惟甲案已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9、41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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