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昇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昇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1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車損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樹禮 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以徒手折斷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方後視鏡,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上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92號被告游昇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昇樺於109年8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適有張樹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游昇樺所行駛之車道前,游昇樺遂心生不滿,伺機超越張樹禮所駕駛之車輛後,即將張樹禮車輛攔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車道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之,嗣於離去之際,又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張樹禮所駕駛之車輛左方後視鏡折斷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樹禮。
二、案經張樹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昇樺於警詢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因告訴人張樹禮違規變換車道行為,致其妻氣喘發作,伊才下車理論云云。惟查,事發當時,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來的女子並無疑似氣喘之徵狀,且該名女子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時,亦未主張其瀕臨氣喘發作(見卷附光碟中LOCA0974影音檔約1分20秒處),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問。縱認被告所述,因告訴人行為導致其妻氣喘發作一節為真,然其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以言語辱罵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等行為,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尚非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此外,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提出光碟片1片及譯文1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另告訴人張樹禮認被告游昇樺於於前開糾紛過程中之言行致其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於雙方行車糾紛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雖被告下車理論及事後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既被告無何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尚難僅因告訴人所生之畏怖心而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然若被告下車尋仇之行為成立恐嚇犯行,因與被告毀損之實害行為間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