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士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14日另犯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於108年3月2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宜蘭縣蘇澳鎮,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據上,受刑人目前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難認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