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銓選任辯護人余韋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4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品銓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品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中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盧瑞文 、 鄭翔延 、 朱文原 、喬鵬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電話之相關監聽譯文、被告及相關購毒者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手機等物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前開11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